(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胡荣奇、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胡荣奇,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赵明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奇,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啟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国支行”)与被告胡荣奇、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禽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国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告太阳禽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胡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宁国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太阳禽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太阳禽业公司为被告胡荣奇等10农户向原告借款提供6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同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荣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6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荣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66975.6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胡荣奇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太阳禽业公司对被告胡荣奇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胡荣奇未作答辩、质证,亦未举证。太阳禽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应举证,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另依据原、被告三方协议借款期限应自动延长至二年。农行宁国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人员名单、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太阳禽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及相关附件;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发放贷款的事实;4、农户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就该笔到期贷款向保证人太阳禽业公司进行多次书面催要。5、《民事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太阳禽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借款期限未自动延长,证据5中关于代理费约定明显过低,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太阳禽业公司举证:《“公司+农户”贷款三方协议书》(来源于原告贷款卷宗),拟证明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动延长一年。农行宁国支行质证意见:该三方协议因原告未签章而未生效,且原告于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前后曾多次书面催促被告还款,故该贷款期限不可能再自动延长。本院认证:原、被告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对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判。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太阳禽业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后,与农行宁国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太阳禽业公司为农行宁国支行与胡荣奇等10农户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年9月18日,农行宁国支行与胡荣奇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胡荣奇向农行宁国支行借款6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饲料,该笔贷款受托支付至太阳禽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太阳禽业公司亦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章。同日,农行宁国支行依约将60万元贷款发放至胡荣奇指定的太阳禽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凭证中载明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2014年8月4日,农行宁国支行向太阳禽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借款将于同年9月到期,要求其协助农户按期还款,否则应承担保证责任等。后因二被告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农行宁国支行又先后于同年11月18日、12月15日二次向太阳禽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农行宁国支行相关贷款卷宗中存有一份《“公司+农户”贷款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为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由农户(即胡荣奇)向农行宁国支行贷款投入生产,公司(即太阳禽业公司)为农户提供担保,并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前二个月内三方无书面异议的,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但该协议仅有胡荣奇和太阳禽业公司的签章,而农行宁国支行并未签章,也无签约时间;农行宁国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称该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宁国支行与被告胡荣奇、太阳禽业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和税票,且原告委托代理人也当庭自认该律师费尚未支付,即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阳禽业公司提出的依据三方协议借款期限应当自动延长至二年的意见,审理认为,其一、农行宁国支行未在该三方协议上签章,且协议中也未载明签约时间,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其二、综观该三方协议,仅系金融机构为支持“公司+农户”的经营发展而提供资金支持的框架性协议,且该协议并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故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期限仍应执行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其三、农行宁国支行于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前后均曾多次书面催促太阳禽业公司还款,但其从未要求延长贷款期限,因此被告太阳禽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胡荣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荣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该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120元,被告胡荣奇、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