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熊增云与刘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增云,刘光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熊增云,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光凡,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熊增云诉被告刘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增云诉称,2010年5月和同年11月,被告两次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资金,我多次将自己和在他人处筹集的资金借给被告。至2012年5月,我借给被告的资金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以承包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于2012年5月19日,向我出具借款18496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5月28日再次向我出具借款18496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6月23日,第三次向我出具借款277440元的借条一张。三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月利率为3%。借款再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共计64736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刘光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8496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8496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6月2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款277440元的借条一张。三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4736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银行转款凭条一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具有合同性质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利息约定与法相悖,故该合同部分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64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光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增云借款64736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18496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又以借款18496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以借款27744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刘光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依法减半收取5137元,由被告刘光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