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娄某某、娄某甲与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娄某甲,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娄某某,女,200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娄某甲,女,200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娄某乙,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二原告之父。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址: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娄某某、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娄某某、娄某甲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娄某甲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R8M6**号面包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集镇中学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准备拐弯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娄某丙与乘坐三轮车的娄某某、娄某甲、张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明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娄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承担原告娄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娄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娄某丙在被告前方5米处突然转向,被告张某某紧急刹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娄某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分配;3.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R8M6**号面包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集镇中学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准备拐弯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娄某丙与乘坐该车的娄某某、娄某甲、张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明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丙无责任。原告娄某某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062.12元,住院花去医疗费3503.63元,2015年4月23日菏泽市立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396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为:1、原告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整容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娄某某因该事故产生救护车费60元。原告娄某甲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99元,产生救护车费6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R8M6**号面包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提供了护理人员胡艳平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的身份情况。原告娄某某要求护理费按每日117元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赔偿,原告娄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700元赔偿。被告方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娄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另案查明,因本次事故张蕊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3970.3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娄某丙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0399.70元、护理费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丙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娄某丙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被告张某某认为娄某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张某某应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得医疗费用赔偿额总数已超过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娄某某、娄某甲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得的各项赔偿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医疗费用赔偿额总数比例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有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医疗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娄某某、娄某甲受伤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娄某某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整容费共计7961.75元。原告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娄某某要求按每天117元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山东省2014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的计算标准,由此计算原告娄某某护理费936元、原告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每天80元计算为640元、原告娄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面部遗留瘢痕需进行整容治疗,该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原告娄某某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过高,就此项赔偿本院酬定为1000元。因原告娄某某入院、出院、鉴定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娄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娄某某另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娄某甲医疗费为199元,交通费为60元。原告娄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元,因其受伤程度较轻,本院对此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娄某某、娄某甲应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8.5%和0.2%,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赔偿原告娄某甲医疗费2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7751.75元,赔偿原告娄某甲17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有受伤人员应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娄某某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1996元,原告娄某甲应得交通费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先前为原告娄某某支付的2000元应从其负担的赔偿额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96元,以上共计28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甲医疗费2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甲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551.75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后为6551.75元,赔偿原告娄某甲医疗费1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娄某某、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由原告娄某某、娄某甲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