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01年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4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0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前,被告丧偶并抚养两个子女,现均以成年。原、被告双方开始感情尚可,2003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在女儿三岁时,被告常常出现在娱乐场所,深更半夜才回家,又一次甚至彻夜不归,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发誓改正,要原告原谅。原告念及孩子尚小就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时间一长又旧病复发,仍泡在歌厅、饭店不顾家,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被告在平时生活中对我不尊重。去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在歌厅和饭店不顾家不属实;原告无收入,家中的生活来源主要靠我,原告说我不顾家也不属实,原告喜好打麻将不顾孩子;我同意离婚,婚生女我自己抚养,我要求原告出抚养费,由法庭判决。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4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二人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另本院查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有:皖BLFX**别克轿车一辆(现价值约30000余元)、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一台、组合音响一套。以上财产除组合音响外均在被告李某甲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双方的自由选择,准予原、被告离婚。其次,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后本院对李某乙进行了问话笔录,表示其愿意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并且原告方某某在庭后表示其自愿放弃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权,因此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再次,对于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后陈述,其要求用归属于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不利于婚生女的抚养,抚养费仍需按月支付,标准为每月600元。最后,关于双方财产的分割,经本院开庭审理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皖BLFX**别克轿车一辆、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一台及组合音响一套,本院在综合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及财产不宜变动的情况下,其中皖BLFX**别克轿车一辆、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以上财产均在被告李某甲处),组合音响一套归方某某所有(该财产在方某某处),被告李某甲另行在财产分割上补偿原告方某某15000元;皖BLFX**别克轿车登记在原告方某某名下,原告应当在收到补偿款后履行车辆变更登记义务;另外双方共同债权因无法确定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分割,双方当事人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自2015年8月份开始支付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皖BLFX**别克轿车一辆、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组合音响一套归方某某所有,被告李某甲另行补偿原告方某某财产部分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