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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余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余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李勇,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余家红,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勇诉被告余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方琴、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余家红在原告李勇处购买建材,用于龙射卫生院综合楼项目建设,累计欠款1027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余家红亲笔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正月十五日以前偿还所有欠款。后经原告李勇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家红清偿原告李勇欠款102700元及利息2711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勇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余家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在本县浅水湾经营建材买卖业务,被告余家红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多次在原告李勇处购买电线、地砖、墙砖等建材,累计欠款1027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余家红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勇地砖.墙砖.电线等款:壹拾万零贰佰柒拾元整。小写(102700元)正.2013正月15日以前付清。欠款人:余家红2013.2.7”。欠条的欠款人处有被告余家红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家红未偿还欠款,原告李勇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勇提交的欠条一份、发货清单十六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款是否属实,被告余家红是否应当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首先,关于欠款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余家红在原告李勇处购买建筑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原告李勇举示了欠条一份及发货清单十六张,均有被告余家红的签名,拟证明被告余家红多次在原告李勇处购买建筑材料,累计欠款102700元。因被告余家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自愿放弃其在诉讼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举示的欠条及发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余家红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欠条、发货清单及原告李勇的诉称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因此,被告余家红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在2013年正月十五即2013年2月24日以前向原告李勇全额支付其购买建筑材料的欠款102700元。其次,关于被告余家红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告李勇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被告余家红逾期未清偿欠款,原告李勇主张被告余家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欠款102700元及以欠款1027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2月25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李勇已预交28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余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春燕代理审判员  韩方琴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