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苏华与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苏华,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泽浦锦泰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03408号原告金苏华,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男。被告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8层1812室。法定代表人贺成。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泽浦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号*号院*号楼*层306。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先果。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苏华与被告北京信达泽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北京泽浦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泽普中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苏华诉称,金苏华与信达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泽普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依据《招募说明书》及《合伙协议》,资金到账次日起息,金苏华在合伙期限内的投资收益率为认购金额年化11%,合伙期限为1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向金苏华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2013年9月3日,金苏华依约向泽浦中心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协议期满后,信达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收益,经金苏华催要拒不偿还。故金苏华诉至法院。后金苏华经查得知以信达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本项目基金并未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也未将投资款用于指定项目,其行为构成欺诈。故金苏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信达公司与金苏华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2、信达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06984元;3、信达公司向金苏华支付律师费30937.5元;4、泽浦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信达公司、泽普中心承担。被告信达公司和泽浦中心辩称:不同意金苏华诉讼请求。金苏华本身是泽浦中心的股东,如果单独对他进行补偿,本身就违反了合伙的约定,对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信达公司是对所募集来的资金进行管理,其应当只是就剩余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查明,涉案的威海港新港基础建设基金项目项下的资金获得手段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信达公司和泽浦中心相关人员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本案中原告金苏华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苏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原告金苏华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回原告金苏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惜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