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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费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费玉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247号原告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下庄牛蹄岭。法定代表人李玉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玉华,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丰公司)与被告费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李辉,被告费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裕丰公司诉称:我公司股东为李玉元和费玉华,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中李玉元占80%股份,费玉华占20%股份,李玉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二人因感情不和产生离婚诉讼。费玉华于2013年6月11日凌晨强行进入我公司办公室之内将我公司营业执照等物品抢走,拒不归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起诉,请求费玉华返还:1、和裕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化学危险品经营证书正、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一般纳税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支票购领本;支票密码器;财务章、人名章、发票专用章;和裕丰公司南丰路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寿面粉厂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2005年、2006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会计账、现金银行帐及国地税报表;2、诉讼费由费玉华承担。被告费玉华辩称:我没有拿和裕丰公司要求我返还的所有东西,故不同意和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玉元和费玉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和裕丰公司的股东,李玉元为和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裕丰公司主张费玉华于2013年6月11日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证书、财务章等与公司经营有关的物品强行拿走,拒不归还,且阻挠工商行政部门为和裕丰公司另行补办,故要求费玉华返还上述物品。费玉华不认可拿走和裕丰公司上述物品,亦不认可阻挠工商行政部门为和裕丰另行补办。和裕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裕丰公司主张费玉华拿走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与经营有关的物品,但费玉华不认可,和裕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和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