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树华与徐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树华,徐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611号原告:翁树华。委托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为民。原告翁树华为与被告徐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为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为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翁树华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徐为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催讨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2年6月15日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日止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2.4%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及三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徐为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为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为民尚欠原告翁树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经原告翁树华催讨后,被告徐为民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翁树华的合法财产权,对原告翁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树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徐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徐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人民陪审员 董琦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