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浙江新海天生物俄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海天生物俄科技有限公司,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18号原告浙江新海天生物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陶堰二期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陆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立江,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包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新海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天公司)诉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海天公司诉称:被告公司自2011年8月31日开始向原告公司购买印染助剂,计货款222575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175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7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9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新海天公司与东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新海天公司供东达公司印染助剂,计货款222575元。后经新海天公司催讨,东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货款31750元至今未支付。故新海天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东达公司支付货款3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新海天公司与东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东达公司结欠新海天公司货款31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达公司应负支付货款之责,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故新海天公司主张货款3175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浙江新海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7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收取320元(浙江新海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浙江新海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