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潘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告李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7月27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长女李某甲,2006年生育次女李某乙,2008年生育长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2年,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归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归被告抚养,双方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三个孩子由我抚养,3、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符合法定离婚要件;2、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依据是什么,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7月27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6年6月17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8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两女一子。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2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这一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