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钞飞燕与被告井军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飞燕,井军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钞飞燕。委托代理人张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军卫。原告钞飞燕与被告井军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军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飞燕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井军卫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钞飞燕之夫盛建坤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2012年3月24日,原告钞飞燕之夫盛建坤突发疾病去世,原告钞飞燕在整理亡夫遗物时发现被���井军卫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今借到盛建坤现金叁拾万元正”的借据一支。被告井军卫承认借款事实后,原告钞飞燕多次向被告井军卫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钞飞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井军卫向原告钞飞燕之夫盛建坤借款3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钞飞燕与盛建坤系夫妻关系及盛建坤已死亡并注销户籍的事实。第三组: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证明、尤爱芳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盛建坤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被告井军卫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井军卫向原告钞飞燕之夫盛建坤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钞飞燕与盛建坤系夫妻关系及盛建坤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盛建坤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情况及其母亲尤爱芳自愿放弃继承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被告井军卫向原告钞飞燕之夫盛建坤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盛建坤现金叁拾万正,井军卫,2011年8月26号”。借据出具后,被告井军卫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24日,原告钞飞燕之夫盛建坤去世,该笔借款经原告钞飞燕多次向被告井军卫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另查明,盛建坤父亲盛金如先于盛建坤死亡。死者盛建坤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尤爱芳、妻子钞飞燕、儿子盛任;其母尤爱芳、儿子盛任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本院认为:被告井军卫与原告钞飞燕之夫盛建坤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井军卫其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井军卫未到庭答辩,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有争议,依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债权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原告钞飞燕与盛建坤之母尤爱芳、盛建坤之子盛任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可继承盛建坤对被告井军卫存有的债权。审理中,盛建坤之母尤爱芳、盛建坤之子盛任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且盛建坤之父盛金如先于盛建坤去世,故该笔债权依法应由原告钞飞燕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井军卫一次性向原告钞飞燕偿还关于其向盛建坤所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钞飞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缓交),由被告井军卫负担(在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判员成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