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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东阳市磊亿针织有限公司、吴金平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某针织有限公司,吴金平,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阳市某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葛某乙。辩护人陈菊华,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金平,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4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依法逮捕,2013年12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东迁,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依法逮捕,2013年11月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8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卢燎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阳市某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吴金平、葛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阳市磊亿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葛某乙、被告人吴金平、葛某甲及辩护人陈菊华、胡东迁、张勤勤、卢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阳市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吴金平。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葛某甲到某甲公司上班。2012年12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葛某甲,被告人葛某甲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金���经与浙江诸暨某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某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某乙公司)方面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45834.94元,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82728.15元。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以开票金额之6%,向某乙公司收取费用。此外,在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杭州越翔科纺整理有限公司、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兴卓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江苏泰光化纤有限公司、浙江雅昌染织有限公司、宁波圣鼎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锦凯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杭州思航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横店染整有限公司、宁波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义乌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生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七彩���织有限公司、浙江开氏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采购绦纶丝、氨纶丝等原材料的过程中,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声称系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为采购原材料,并采用由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先扣除票面金额6%的费用后,将剩余货款汇入某乙公司账户,再由某乙公司补足上述金额后以购货款形式交付至上述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供货单位,或者由某乙公司补足金额后通过开具承兑汇票给供货单位的方式支付购货款,以此方式掩盖某乙公司与上述供货单位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的真相,通过供货单位的名义为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619092.64元,虚开税额计人民币7209611.75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葛某甲在被告人吴金平授意下,参与涉及杭州越翔科纺整理有限公司、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兴卓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的开票业务,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3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203325.5元,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935525.93元。综上,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564927.58元,虚开税额计人民币7492339.9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93895.65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已按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罚款人民币196750.1元。被告人吴金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吴金平、葛某甲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一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93895.65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吴金平、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程某、王某、何某、陈某甲、顾某、施某甲、施某乙、金某、葛某乙、叶某、宋某、吴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李某、沈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刘某、孙某、苏某、黄某甲、黄某乙、崔某、汪某、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证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协议、委托书、开票资料、笔记本复印件、承兑汇票统计表等书面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的名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浙江稠州银行对私存款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料查询、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某甲公司工资表、涉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相关业务单位的财务账资料、东阳市明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立功情节证明、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及相关查证材料、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电子缴���付款凭证、本院开具的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对被告人吴金平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及被告人吴金平、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阳市磊亿针织有限公司违反增值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吴金平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葛某甲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及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除本单位直接为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以为某乙公司采购原材料为由,让供货单位直接向某乙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质上均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故辩护人胡东迁、张勤勤提出本案罪状并非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吴金平,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就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而言,根据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吴金平在与某乙公司相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陈菊华、胡东迁、张勤勤提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吴金平系为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帮助,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吴金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吴金平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金平、葛某甲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吴金平、葛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被告单位已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菊华、胡东迁、张勤勤、卢燎峰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金平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胡东迁、张勤勤提出对被告人吴金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阳市某针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在税务机关的罚款十九万六千七百五十元一角可抵作罚金,剩余罚金二十万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九角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金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葛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本院由被告单位东阳市某针织有限公司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零九万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六角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