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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徐某甲,男,(系被告人徐某祖父)。指定辩护人戴俊峰,黑龙江省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徐某甲、指定辩护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桦南县文新旅店,将李某某放在旅店一楼吧台后面拎包内的15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到桦南县“成人之美”保健品商店,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赵某某放在吧台抽屉钱包内的37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应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5200余元。经侦查,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桦南镇新建街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李某甲、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戴俊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桦南县文新旅店,将李某某放在旅馆一楼吧台后面拎包内的1500余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人李某甲证实,她是文新旅馆的服务员,因其要交养老保险,2015月3月31日23时许其妹妹送来1500余元钱,放在妹妹包内,包放在柜台后面的地下,第二天早她起来发现包在盒子上,经查看,包内1500余元现金被盗,便报案。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姐姐李某甲在文新旅馆打工,因其姐姐要交养老保险1500元,她于2015年3月31日23时许给姐姐送到旅馆,她当晚在旅馆居住,第二天早起发现包内丢失现金1500余元。3、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4月1日1时许,他手里拉一小车去文新旅店,将车放在门口,进旅店一楼见一女的在床上睡觉,床旁边吧台后面地上有一花格拎包,他进去将包拿起放在门口凳子上,大包里侧面有一带拉锁夹层,内有一千余元钱被他拿走。后赃款被其挥霍。4、桦南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二)2015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到桦南县“成人之美”保健品商店,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赵某某放在吧台抽屉钱包内的3700余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桦南镇新建街抓获。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52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他是星光家园A栋一楼门市经营一家成人之美保健品商店,2014年4月4日19时许,他在家的屋里给母亲熬药,听到门响便从屋内出来,发现自己挂着的衣服放在吧台上,吧台抽屉里钱包的拉链是拉开的,内有3700余元现金被盗,追出去没发现可疑人,便拨打报警电话。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4月5日19时许,他想出去寻点钱,便走到小串街卖保健品店,他轻轻将门打开,屋内有人聊天,他悄悄进屋将吧台抽屉打开,见里面有一深色钱包,打开后内有3000余元将其拿走放进自己兜内,又翻挂在墙上的衣服没有钱就离开了。后赃款被其挥霍。3、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4、证人沈某某证实,被告人徐某是其同村村民,父母早年离婚不知去向,现与曾祖父共同生活。5、证人徐某甲证实,被告人徐某二三岁时摔伤,其父母在徐某三四岁时离婚,不知去向。徐某经常在桦南县城呆着。6、证人刘某、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徐某系其邻居。徐某二三岁时其父母打仗,将其后脑摔伤,其智力有缺陷,村民都知道。7、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1)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2)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其自然简历情况。9、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被抓获情况。10、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犯罪情况及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旭冉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