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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阮久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阮久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王红军,男,1974年9月20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敖凤芹,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新,系原告王红军母亲。被告阮久丰,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红军诉被告阮久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久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员和雇主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人民大街北段玉龙新城恒强马德里花园40#3单元312室建地下室的工程中做力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墙砸伤。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锁骨、盆骨、肋骨、右眼眶、股骨粗隆间等多处骨折,腰部、肺部多处挫伤。后经阜新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6885.3元(医疗费13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8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2016元、交通费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久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阮久丰雇佣原告王红军从事人民大街北段玉龙新城恒强马德里花园40#3单元312室地下室工程的力工工作,日工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王红军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墙砸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腰部挫伤、左踝关节挫伤、左踝关节皮肤擦伤、胸壁挫伤、眼睑裂伤、右眼眶骨折、盆骨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939.3元,出院医嘱休息贰周。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司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红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王红军住院期间,被告阮久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9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阮久丰雇佣原告王红军,并指示原告王红军从事雇佣活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王红军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故雇主被告阮久丰应承担责任。原告王红军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3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人民币315(15元/天×21天)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人民币4988.8(13195元÷365天×138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013.4(34995元÷365天×21天)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10(10元/天×21天)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42092(10523元/年×20年×20%)元。关于原告提出原告王红军的相关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仅提供在城市居住的部分证据,未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红军请求鉴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红军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红军医疗费人民币13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误工费人民币4988.8元、护理费人民币2013.4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092元,合计人民币63558.5元,由被告阮久丰赔偿(被告阮久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阮久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