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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王建政、范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王建政,范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德文,男,1958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建政,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范艳红,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王建政、范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王建政、被告范艳红及其代理人李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建政向我行申请借款五万元,年利率8.7%,期限一年,用途进电动车。被告范艳红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前,王建政还清借款本息,于2014年1月12日自助循环借款一次,2015年1月11日到期。该次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王建政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本息,担保人范艳红拒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政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月12到2015年1月11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正常贷款利率8.7%计息,从2015年1月12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做为罚息即以50000元为本金,按13.05%计息计算至二被告将上述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艳红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建政、范艳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政辩称:耿修胜是我表妹夫,我根本没有在农行借款,2013年1月14日晚上,我和银行的李主任在耿修胜的店里签的字,根本没去农行,签过字以后耿修胜还请我和农行的主任吃了饭。2014年耿修胜把我带到了农行签的字。钱是耿修胜用了,我不应该还银行钱。被告范艳红辨称:耿修胜是我表妹夫。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我和王建政从来不认识,王建政从来就没有让我给他担保,我也没有给王建政担保过。之所以形成本案,是在2013年元月的一天,由耿修胜把我叫他的门市部,在没有让我阅读任何贷款协议的情况下,耿修胜让我在指定的地方签了字,具体签字处是什么内容,耿修胜根本没有让我看,我也没有看。此后,贷款是否贷成,具体贷款是谁用了,我一概不知。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院的审理焦点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要求被告王建政、范艳红连带偿还50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分。(2)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3)银行卡复印件一个(王建政的)。(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6页)。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8)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建政确实在我行贷款5万元,逾期未还,范艳红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应对五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按约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王建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8日封丘县鲁岗镇卷子厢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从没有卖过电动车,也没有做过工程。(2)逾期贷款催要函一份,催款函的内容明显矛盾,上面的借款和借款到期日为同一天,证明我根本没有使用上述贷款。(3)扈长富的证明一份,扈长富系耿修胜岳父,证明在银行的借款是耿修胜用了。被告范艳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政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业务申请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但梁春芹确实是我妻子签的,下面的日期不对。证据(2),被告王建政和被告范艳红不认识,这个保证书被告范艳红不知情。证据(3),银行卡不是被告王建政的,其没有银行卡。证据(4),合同上的名字是被告王建政自已签的,手印也是被告王建政捺的。证据(5),被告王建政不知道这个文件。证据(6),申请书上的名字是被告王建政自己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王建政自己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捺的。证据(8),被告王建政没有见过,上面的借款还款经过其也不知情。被告范艳红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为王建政和范艳红不认识,王建政没有让范艳红为其担保,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范艳红自已签的,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3),该证据和范艳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范艳红不予质证。证据(4),该合同的范艳红的签字是自已签字,但是内容有异议。证据(5),该证据其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6被告范艳红不了解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被告范艳红不知情也不了解情况,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王建政提交的证据(1),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建政没有贷过款,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该催收函并不是原告的催收函,因为上并没有我行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无原告的公章。证据(3),原告不知扈长富系何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范艳红对被告王建政出示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政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性特征,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建政作为借款人、被告范艳红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政(农行卡卡号6228411360425730217)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进电动车,该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该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7%。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合同条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范艳红对5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注:“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王建政约定自2013年1月14日始,被告王建政第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一次借款到期后,王建政该借款周期内的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2014年1月12日又以自助循环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后该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艳红作为担保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7%计息),结欠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05%计算)。被告王建政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业务申请表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的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上的名字均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捺的,经本院释明,被告王建政当庭表示放弃鉴定。被告范艳红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2)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范艳红自已签的,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被告王建政、范艳红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将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王建政,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建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范艳红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的5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范艳红对该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政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月12到2015年1月11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正常贷款利率8.7%计息;从2015年1月12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做为罚息即以50000元为本金,按13.05%计息计算至二被告将上述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艳红对上述50000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政、范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