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蔡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辩护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华栋、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约在当天下午进行斗殴。当日16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和交通路交叉口,张某、蔡某某分别纠集数十人相互斗殴,张某一方用棍状物击打蔡某某所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无牌照)的前挡风玻璃及右后车玻璃,蔡某某驾车与张某一方的车辆(皖KLV2**)相撞,将张某一方的王某某(1997年10月16日出生)撞伤,并造成两车毁损的结果。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猎豹汽车的损失价格为5860元,皖KLV2**车的损失价格为5907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相互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征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和解协议、门诊病例,证人王某某、王某强、赵某、郭某某、凡某某、王某友、王某义、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某纠集他人持械在公共场合进行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蔡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未持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方持械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强、赵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驾车与张某车辆相撞,并至王某某轻伤,其用汽车作为犯罪工具,与通行观念的“械”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其作用应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二被告人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有夸大对方责任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二被告人相互谅解,且蔡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蔡某某均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