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海弟与江娟芬、李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弟,江娟芬,李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海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蔡亮、詹嘉鸿,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娟芬,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被告:李绪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原告李海弟诉被告江娟芬、李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亮、詹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娟芬、李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弟诉称:原告李海弟与被告江娟芬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江娟芬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提出向原告李海弟借款,并许诺会如数归还。基于对被告江娟芬的信任,原告从2014年8月份起分多次借钱给被告江娟芬,总计借了人民币(下同)410000元整。过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江娟芬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立下了借据,确认向原告李海弟借款41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江娟芬催讨,但被告江娟芬没有任何还款意愿,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江娟芬与被告李绪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绪涛理应对上述借款与被告江娟芬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李海弟请求:1.判令被告江娟芬与被告李绪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海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江娟芬、李绪涛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加盖婚姻登记骑缝章),证明被告江娟芬、李绪涛是夫妻关系。4.借据1份,证明被告江娟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娟芬、李绪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弟与被告江娟芬系朋友关系。被告江娟芬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海弟借款共计4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据内容:“借据兹有XX镇XX村江娟芬女士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公元2014年12月25日向本镇XX村李海弟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肆拾壹万元正(410000元)期约定于公元2015年5月25日此款全部付还清楚、无误。此据借款人:江娟芬身份证号码:口口口口公元2014年12月25日立约生效。”被告江娟芬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借款至今,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江娟芬、李绪涛于2010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娟芬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立有借据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25日届满,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娟芬归还借款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仅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未请求自2015年5月26日至同月27日的逾期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夫妻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娟芬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江娟芬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娟芬、李绪涛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江娟芬、李绪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娟芬、李绪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弟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被告江娟芬、李绪涛负担。被告江娟芬、李绪涛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江娟芬、李绪涛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锡元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