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强与王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李强,男,汉族。被告王耀飞,男,汉族。原告李强诉被告王耀飞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40元,约定月利率3分,以上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书写借条三支可以证实。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540元及利息12236.4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三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3日、2013年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500元、1040元,合计7540元,约定月利率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4%,即月利率为5.116‰,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期间(含三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5.125‰,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王耀飞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耀飞经本院合法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强借款754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8868.24元(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止,本金6000元的利息为7756.76元;2010年4月23日至015年7月6日止,本金500元的利息为638.89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止,本金1040元的利息为472.59元,以上合计8868.24元),两项合计16408.24元;二、起诉之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即案件审理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1元,减半收取147.21元,由原告李强负担42.11元,被告王耀飞负担10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