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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龙英俊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步苗族自治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英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步苗族自治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龙英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内。代表人何楠,该办公室主任。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朱丽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英俊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英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该案属行政诉讼立案范围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英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英俊承担。审判员 饶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青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