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娟诉回玉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娟,回玉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娟,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委托代理人:马广芳,辽阳市白塔区卫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玉丽,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原审原告胡娟与原审被告回玉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胡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芳,被上诉人回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一审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胡娟与被告回玉丽经协商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回玉丽将辽阳市弘圣芷兰金苑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号116.39平,以75万元整卖给胡娟所有。胡娟于2014年8月15日前首付213,100元整,剩下余款30万元整(不包括贷款267,850.00元整)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给回玉丽。付清银行全部贷款款额以后,回玉丽应主动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购房款246,100.00元,并代为偿还两个月的银行贷款6,900.00元,现已支付购房款253,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该房屋,入住前后原告支付该房屋的取暖费3,142.53元,水费200元,补交煤气费50元,另交纳了半年的有线电视费,一年的网络费用。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发现该房系被告回玉丽与其丈夫王力的共有财产,王力于2014年因诈骗罪被判刑,判处罚金40万元,并被依法追缴赃款。因王力未履行支付罚金及交纳赃款的义务,无法将共有财产对外转让出售,因此被告不能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这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王力同意出售该房屋的相关法律文件,被告无法提供。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缴纳购房款为由,强行占据该房屋,砸坏室内家具及物品,并强行将原告家人赶出房屋,强行占有了原告购买的房屋。我认为,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因无法取得该房屋共有人王力的确认,房屋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强行占有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53,000.00元,取暖费3,142.53元,水费200.00元,煤气费50.00元,合计256,392.53元。被告回玉丽一审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出具十万元欠条,我没住过,因为原告给了10万元,所以我先卖给她,后一份是2014年8月24日签订,2014年10月20日给我钱,后来原告手机无法接通,要强占房子,原告说有我丈夫的事情,但是我有丈夫的离婚证书,我的单身证明。公证处不允许发票,原告只拿了10万元就要住我房子。后来我找了派出所,原告答应3天内给我钱,后来未给付。10月31日不是我把原告撵走的。水电煤气费我没有用,是原告使用,是新房子,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承诺家具损失由原告赔偿。我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我没有收到购房款,以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22万元欠条我没有,我卖房子不可能给原告打欠条。8万元是我欠我姐钱,原告说给我还钱,原告给我姐打了欠条,与购房款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娟、回玉丽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买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回玉丽将辽阳市弘圣芷兰金苑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号116.39平方米,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胡娟所有。胡娟于2014年8月15日前首付213,100元,剩下余款30万元(不包括贷款267,850.00元整)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给回玉丽。胡娟应在每月24日前按银行贷款款额提前支付给回玉丽。付清银行全部贷款款额以后,回玉丽应主动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胡娟支付。2014年8月15日胡娟给付回玉丽房款10万元,并于当天入住该房屋。回玉丽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收到房款1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9月11日出具收到房款1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2日出具收到房款1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8月24日,胡娟给付回玉丽购房款21,500.00元。2014年9月12日胡娟给回玉丽偿还房屋贷款3,308.37元,2014年10月10日胡娟给回玉丽偿还房屋贷款3,200.09元,房款共计158,008.46元。胡娟于2014年11月1日搬出。2014年10月12日胡娟缴纳取暖费3,142.53元,水费200.00元(回玉丽已给付胡娟)。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胡娟提供的买卖房协议书、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办证联(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条三份、收据、供暖费收据、辽阳银行存折复印件、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房屋照片、证明一份、录像,有回玉丽提供的欠条一份、买卖房协议书、保证书、催费通知单、建行个人还款计划表、购房合同和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胡娟、回玉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回玉丽应返还胡娟已支付的购房款158,008.46元。胡娟提出取暖费3,142.53元,因胡娟于2014年11月1日搬出该房屋,并没有享受到相应的暖气供应,故胡娟要求回玉丽偿还取暖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娟主张的水费200.00元,回玉丽已经偿还,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娟主张的煤气费50.00元,回玉丽予以否认,胡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对于胡娟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娟与回玉丽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二、回玉丽返还胡娟购房款158,008.46元,取暖费3,142.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00元,由回玉丽承担。胡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由此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前的首付款应为2131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给付回玉丽房款10万元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当日给付回玉丽10万元的同时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在8月24日再次给付回玉丽113,100元后该欠据由回玉丽声明作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回玉丽偿还房屋贷款数额错误,应是两笔6,900元,有汇款记录为证。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未予表述,属程序违法。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了请求撤销上诉人向回玉丽出具的两份欠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处理,遗漏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回玉丽返还上诉人购房款243,100元,代为偿还贷款6,900元,取暖费3,142元,合计274,642.53元,请求撤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据,一份8万元(在回玉丽姐姐回玉兰处),另一份2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回玉丽二审答辩认为:关于我收胡娟的钱都以我给她打的收条为准,打的收条总数我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胡娟向被上诉人回玉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胡娟欠回玉丽拾万元正,下星期一一起去办小额代(贷)款还你。”另附“房款首付拾万元正欠拾万元。”201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写明“乙方(胡娟)于2014年8月15日前首付人民币213,100元”,同日,回玉丽向胡娟出具说明一份“胡娟于2014年8月15日给回玉丽写的拾万元欠条声明作废。”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胡娟分别向回玉丽转账3,500元、3,4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本院补充查明,因本次房屋买卖,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尚欠30万元房款,回玉丽自认,胡娟向其出具一张22万元的欠条,向其姐回玉兰出具一张8万元的欠条,两张欠条放在一起,现在均找不到了,同时其与胡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欠条、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上诉人胡娟已经向被上诉人回玉丽返还了房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回玉丽应向胡娟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数额。根据回玉丽出具的3张收条、1张收据可以认定,回玉丽收胡娟购房款51,500元。根据胡娟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胡娟向回玉丽支付10万元房款并欠10万元,根据2014年8月24日回玉丽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上述欠条所欠10万元胡娟已经向其支付完毕,以上可以认定胡娟向回玉丽支付首付房款为2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胡娟向回玉丽的转账记录,胡娟向回玉丽支付房贷款6,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6,508.4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胡娟共向回玉丽支付购房款包括取暖费共计为261,542.53元(1万元×3+21,500元+20万元+6,900元+3,142.53元)。胡娟上诉称其向回玉丽支付房屋首付款应为双方合同中显示的213,100元,但该数额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娟上诉要求撤销其签订合同时向回玉丽出具的尚欠购房款30万元的两张欠条一节,对该两张欠条回玉丽予以自认,且双方亦无其他经济往来,该欠条因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已不具备成立的事实基础,但回玉丽自称该欠条已经丢失,对该欠条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回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胡娟购房款及取暖费261,542.53元。四、驳回上诉人胡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被上诉人回玉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被上诉人回玉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