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法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法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五天)。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44号之八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3.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44号之八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当场在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3.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缴获赃物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人陈某乙、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673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己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3.19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袁畅梅人民陪审员 郭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