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兵与程焰、安现兵、郭强、王伟、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张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安现兵,王伟,程焰,张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审民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赵兵,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现住太仆寺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内蒙古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强,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吕国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赵树旺,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闫武斌,男,40岁,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阴桂峰,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安现兵,男,35岁,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王伟,男,35岁,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程焰,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华,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工。赵兵与郭强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不清,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主体审查不严等三个问题,以(2014)锡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3)太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原审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张华、闫武斌的委托代理人阴桂峰和程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现兵、王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兵诉称,我经张华联系与天津一买主签订了买卖合同,我供给买主60吨草,每吨2750元,被告程焰等七人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在运送中安现兵等被告私自扣押了我的草,致使我与天津买主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草款165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0,赔偿误工、交通、住宿费损失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及闫武斌的代理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识原告赵兵,草是张华和程焰雇用我们拉的,与赵兵不发生关系,我们扣草是因为张华他们欠我们15500元运费,拒绝赔偿理由如下:1、对管辖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买卖双方签订的,与我们无关;3、鉴定程序违法,没有用实物鉴定,因此,我们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被告程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货物并未丢失,张华委托我的委托人找车,货主是谁我不知道,那是他们之间的纠纷,和我的委托人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张华辩称,原告赵兵让我通过配货站找车,货没有到目的地,与我没关系。我没有和他们签合同,我让配货站找的车,我只和配货站联系。经重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赵兵与天津货主武志远签订了《燕麦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订购方武志远从供货方赵兵订购燕麦草200吨(实际只拉了三车草),每吨2750元,计量方法为:以乙方(订购方)到厂过磅重量(即实际装车重量)为准。原告赵兵签订该购销合同后,口头通知张华联系运输车辆,被告张华与被告程焰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后被告程焰经物流网联系了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及其雇佣司机安现兵,并与之签订了书面《货运中介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每车运输吨数为保底20吨,总运价为每吨400元,并约定因承运方原因造成货物逾期到达的,由承运方按托运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赔偿。被告安现兵、郭强、吕国民从物流网上承揽该运输业务后,在被告张华的带领下,到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及河北省沽源县一带,装了三车燕麦草,货物运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后,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安现兵认为被告张华曾雇佣其大货车运输两车青草,尚欠运费15500元至今未付,故将该三车草擅自扣留。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四人合伙买车经营运输业务,被告安现兵、王伟系其四人雇佣的司机。原审中原告赵兵向我院申请对本案中涉及燕麦草的价格进行鉴定,锡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每吨275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赵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款、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20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赵兵提供以下证据:1、《燕麦草购销合同》原件,证明赵兵与武志远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此合同;2、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四联村委会证明,证明赵兵承包地种植燕麦草情况,草属于赵兵所有;3、《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燕麦草每吨价格为27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鉴定结论中未附鉴定机构年检证明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时也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同时也未对燕麦草进行采样检测,属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四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货运中介运输协议书》三份,该证据证实三车燕麦草的托运人为张华,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牛海龙书面证言、证明各一份,牛海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一份,该证据证实牛海龙曾给张华从沽源牧场拉到天津两车草,张华欠运费15500元。被告张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四合伙人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张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燕麦草购销合同》和《货运中介运输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依法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审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作为承运合伙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承运人不但未将三车燕麦草运输到约定地点,反而擅自将货物扣留,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三车燕麦草按照合同约定每车20吨,共计60吨,每吨2750元,共计165000元。原审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四人合伙买车经营运输业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华、程焰非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仅向原审原告赵兵提供车辆信息,是委托与受托关系,所以原审原告赵兵可以直接对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四人主张受托人的权利,原审被告张华、程焰对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赵兵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及误工、交通、住宿费损失100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已赔偿给货主武志远违约金的相关证据及误工、交通、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安现兵、王伟要求原审原告赵兵支付拖欠运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审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不予审查管辖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民事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共同赔偿原审原告赵兵燕麦草款165000元(2750元60吨),四被告人共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安现兵、王伟、程焰、张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扣押的三车燕麦草,归郭强、吕国民、赵树旺、闫武斌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人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鉴定费4000(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赵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彦代理审判员 曹井炜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有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