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曹沛军与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沛军,刘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曹沛军,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闯,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曹沛军诉被告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曹沛军诉称:2014年11月4日,刘闯向曹沛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与曹沛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刘闯只偿还曹沛军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曹沛军多次催要,刘闯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闯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刘闯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沛军与刘闯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4日,刘闯因做生意在曹沛军处借款5万元,与曹沛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同时刘闯为曹沛军出具借据一枚,签字并摁印。此后,刘闯仅支付曹沛军3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借款到期后,刘闯一直未偿还借款,现曹沛军主张刘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曹沛军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枚、借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沛军与刘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闯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人刘闯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且刘闯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曹沛军要求刘闯偿还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沛军主张刘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沛军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被告刘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