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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天门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拟稿纸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姚某(曾用名姚家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天门市干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晓成。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无生育能力,致使双方婚后感情长期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深,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不实,二人过年都在一起。原、被告结婚3年没有小孩很正常,不能说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一年左右,互相有一定的了解,理应建立起了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未产生裂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方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泽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