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华旻、蒋莹合同诈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旻,蒋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华旻,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萧山区北干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莹,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1990年1月1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华旻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蒋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毅、石达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华旻及其辩护人胡建勋,被告人蒋莹及其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初,被告人邵华旻经郑新林(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蒋莹结识,三人合谋以帮他人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为手段,占有部分贴现款供自己使用。2013年4月中旬,蒋莹以明显低于银行贴现利息为由,骗取郑州玛格达商贸有限公司信任,双方口头约定通过邵华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郑州玛格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票面金额为4286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在杭州当地进行贴现。依照约定,郑州玛格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从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获得贴现款4195万余元,2013年4月24日至26日,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仅向郑州玛格达商贸有限公司转入贴现款2968万余元,其余1227万余元贴现款被邵华旻、蒋莹等人非法占有,用于清偿债务和挥霍。在郑州玛格达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下,邵华旻、蒋莹编造各种事由予以推脱,直到失去联系。2.被告人邵华旻到案后,在其驾驶的红色凌志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缴获手枪一把,子弹四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缴获枪形物可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宁波银行湖东支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枪支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邵华旻、蒋莹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华旻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莹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蒋莹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华旻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提出其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当庭还辩解称,指控其的合同诈骗事实,属经济纠纷;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是其主动交代,构成自首。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犯罪发生地在杭州、宁波,被告人居住地在杭州,郑州所属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自邵华旻向玛格达公司出具欠条之日,邵华旻与玛格达公司之间就形成了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案件;指控邵华旻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蒋莹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提出其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当庭还辩解称,其只起介绍作用,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犯罪发生地在杭州、宁波,被告人居住地在杭州,郑州所属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指控蒋莹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蒋莹无罪。针对被告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以非法方法收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为证明证据取证合法,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侦查员李建民出庭,证明讯问被告人邵华旻、蒋莹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2.新郑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2014年4月15日体检时,邵华旻体表未见明显异常。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亦显示,邵华旻无异常。健康检查笔录显示,被告人蒋莹于2014年6月1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时,四肢活动正常,体表无外伤,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亦显示,蒋莹体表无外伤。3.批捕机关及公诉机关对邵华旻所作讯问笔录。经调查:1.控方所举被告人邵华旻在侦查阶段所作第一至六次供述,侦查人员未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公诉人也未提供入所时的健康检查笔录,现有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六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控方所举被告人邵华旻在侦查阶段所作第七次供述及向批捕机关及公诉机关所作供述、被告人蒋莹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能够排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初,被告人邵华旻经郑新林(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蒋莹结识,三人合谋帮他人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占有部分贴现款供自己使用。2013年4月中旬,蒋莹以较低银行贴现利息,骗取郑州玛格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格达公司)信任,双方口头约定通过邵华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双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博公司),对玛格达公司的票面金额为4286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在杭州当地进行贴现。最终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贴现单位,以下简称托福科公司)收到贴现款共计41805644元,双博公司向玛格达公司转入贴现款29386400元,其余12419244元贴现款被邵华旻、蒋莹等人非法占有,肆意支配。在玛格达公司多次催要下,邵华旻、蒋莹编造各种事由予以推脱,直到失去联系。该起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员工孙某(玛格达公司员工,负责票据承兑工作)证明,2013年4月份,其任职的玛格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到河南运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86万元,公司委派其到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市农业路支行拿承兑汇票,银行工作人员何庆给其建议了两家做银行承兑汇票的中介(其中一家为艾某),其对两家中介不了解,害怕货款被打到第三方企业要不回来,拒绝了。之后,何庆介绍的两家中介先后与其联系,其还与经常合作的中介孔新良(报价3.56‰,没有回扣)联系,因艾某承诺给其0.05‰的回扣,其最终选择与艾某交易,艾某给其报的内部价是3.52‰,其报给公司是3.57‰,经公司领导同意,2013年4月21日下午,其和艾某一起去杭州贴现。因为做票据贴现的都知道杭州的贴现率比河南低,所以公司领导同意去杭州贴现。艾某的报价,除掉来回机票,大概还能挣1万元左右。艾某自称与杭州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蒋莹关系可靠。当晚二人到达杭州,蒋莹的朋友将二人安排至酒店休息(后来得知是邵华旻安排的酒店)。第二天早上8点,蒋莹到酒店称,自己的关系行(即经常与蒋莹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银行)没有规模了(即银行的承兑汇票业务额度超过提前申请的额度,不能再做贴现业务了),让邵总(即被告人邵华旻)帮忙贴现,邵总比较有实力,让其放心。蒋莹一直和邵华旻联系,邵华旻称没见到银行行长。其一直催促蒋莹,蒋莹劝其等邵华旻的消息。上午10点多,其等不及了要求去银行,蒋莹的司机带着其和艾某、蒋莹去银行,蒋莹与邵华旻联系,邵华旻称堵车,但正联系行长,将银行地址告诉蒋莹。路上堵车,快12点还没到,邵华旻给蒋莹打电话说联系好了,下午银行上班即可办理,让他们先吃饭。邵华旻后称公司有事回公司了,将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告诉蒋莹。蒋莹开着车兜圈,直到下午3点多才到银行,车直接进了银行后院,蒋莹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之后一名穿着银行制服的人到了银行后院,称邵华旻已经和银行方面联系过了,但银行没有规模了,第二天贴现率会提高,而且开封商业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好收,需要行长同意。其埋怨邵华旻没有提前告知银行没有规模,耽搁一天时间。蒋莹回应说需要邵华旻给个交代。其将情况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经向郑州的中介联系,得知第二天贴现率也会提高,最后公司还是决定在杭州贴现,让其协商价格,尽快贴现。一直到银行下班,邵华旻才赶到银行,称银行规模紧张,先做大行的承兑汇票了,自己已经和银行说好第二天做,价格会提高。其当时发脾气,说邵华旻等人故意拖延时间,坐地涨价,要求还按3.52‰交易。艾某与邵华旻、蒋莹协商后,同意不涨价。之后邵华旻、蒋莹提出去邵华旻工作的地方坐坐,晚上一起吃饭。期间邵华旻、蒋莹向其承诺第二天一定能做,艾某、蒋莹还提议让邵华旻出个承诺书,邵华旻写承诺书时,艾某、蒋莹又说让邵华旻出2万元保证金,邵华旻也答应了,只是让其保证这笔业务在邵华旻这里做,最后邵华旻书面承诺第二天办不好支付15万元经济损失,当场给了其2万元。其打算业务做成了,就把邵华旻给自己的2万元自己留下,承诺书也不交给公司;做不成的话,就把2万元交给公司。晚上2点左右,邵华旻发来短信,称第二天上午接其去宁波银行贴现。其当晚觉得邵华旻不可靠,向艾某提出回郑州,但是艾某不同意,而且也没订到机票,其还向何庆打听艾某的情况。第二天一早,艾某、邵华旻到其房间,其向邵华旻提出邵半夜改到宁波贴现,其觉得不可靠,要求退还2万元保证金,邵华旻让其放心,并称若其不做除归还2万元,还要赔偿食宿、乘车等费用。艾某打圆场,说联系蒋莹看看,不行再说。其考虑票据和自身安全只能拖延。一直等到9点以后,蒋莹回电话说,他的关系行没有规模了,让其跟着邵华旻去宁波贴现,一再保证没有问题,而且赶到酒店,与艾某、邵华旻再次保证当天出款绝对没问题。之后,其与艾某、邵华旻一起去宁波。路上其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领导同意去宁波贴现。快中午12点才到宁波的银行,公司领导得知下午才能做,很生气,直接和艾某通了电话。邵华旻承诺下午一上班就和行长联系,出不了款一定赔偿全部损失。之后,邵华旻称去找行长,安排一名财务人员与其联系,后来找不到银行,其与邵华旻安排的杨姓女财务人员联系,发现银行换了,其自己带着银行承兑汇票不放心,让艾某和其一起去。到银行后,杨姓女子向其介绍一名中年男子,称中年男子是邵总的财务,此后一名银行的女经理让其复印银行承兑汇票,然后电查(即贴现行向出票行发出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由出票行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并向贴现行回复),其还联系何庆询问情况。大概20分钟后,自称邵总财务的男子拿着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说填错了。其发现票据又加了一手背书,将收款企业的名称填错了。当时其就询问邵华旻,邵华旻称背书的企业是邵的包装户(即专门提供企业虚假交易背景的公司,一般贴现款先打给包装户,包装户再打给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企业、收款人企业或者第三方企业)。其不放心又问蒋莹,蒋莹也说背书的企业是邵华旻的包装户。因为一张票填错了,而且所有的票已经电查过了,如果把所有的票拿回就成为二查票,而且也都背书了就不好在其他银行贴现了,但是不拿回去银行又不能打款,必须其公司出具相关证明盖上公司印章才能出款,其当时很害怕,立即与公司领导联系,公司同意连夜派人带印章赶到杭州。第二天早上,其和同事与邵华旻、蒋莹、艾某等人赶往宁波银行按银行要求补办了证明,宁波银行答应打款。后其一直催促邵华旻给其公司账户打钱。2013年4月24日下午大概4点半,邵华旻开始打款,通过网上转账分五笔,每笔487.7万元,共打款2438.5万元,少了1700万元,邵华旻说钱已转出,第二天才会到。2013年4月25日,邵华旻又打了400.14万元,之后称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转款。其感觉被骗,其和公司领导不断与邵华旻联系,邵华旻于2013年4月26日又转账1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还剩1200余万元没有归还其公司,2013年8月份之后人也联系不上了。该证言与被害单位(玛格达公司)出具的控告书相互印证。2.证人证言(1)证人艾某(中介)证明,其负责联系票源和贴票人,然后从中收取手续费。贴票人给其报一个贴现率,其加上0.05‰再报给其上一手的持票人,赚取差价。2013年4月19日何庆给其提供了孙某的信息,其联系了孙某,双方就票据贴现进行了协商,孙某要求跟票(客户一直带着承兑汇票,直到出款)。然后其通过QQ群里的信息联系愿意做的贴票人,最后找到蒋莹,在蒋莹报的点位上加了0.05‰报给孙某。2013年4月21日下午孙某询问能否排上额度,其得到蒋莹肯定的答复,孙某就决定做,让其订机票。其起初不愿报销机票,但是为了拉到客户,作了让步。其证明的票据贴现过程及打款情况与孙某证言相互印证。其还证明2013年4月28日孙某公司的王总也到了杭州,一起去见了邵华旻,让邵华旻签了一份还款协议,第二天上午其一行五人回郑州,孙某让其支付费用,最后邵华旻让司机送了1.2万元,蒋莹没有支付其中介费。(2)证人陈某1(邵华旻妻子)证明,其和邵华旻于2013年3月离婚。其原来是双博公司法人,2011年变更为邵华旻。2013年3月邵华旻经浙江台州人郑新林介绍认识蒋莹。邵华旻告诉其蒋莹可以让他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赚钱。票据由蒋莹提供,然后再通过双博公司将票据贴现,最后邵华旻扣下贴现款的10%到20%不打给收款企业。扣下的钱会付给蒋莹一部分好处费,然后蒋莹继续为邵华旻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用后扣下的贴现款还给前面的企业,这样的话,双博公司和收款企业就只是经济纠纷。2013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邵华旻告诉其做成一笔生意,向其农业银行卡里汇了50万元,让其把拖欠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工人的工资和加工费支付了。2013年4月29日其知道邵华旻给其的50万元是扣下收款企业的贴现款,但还是支付了。邵华旻说扣下的贴现款宁波一家公司扣了四五百万元,蒋莹和姓郑的男子也拿的有钱,章少富那里有150万元。其知道玛格达公司来杭州要钱的事,其中一次是其接待的。最近几年其和邵华旻欠钱较多,基本上过着拆东墙补西墙的日子。(3)证人陈某2(宁波银行湖东支行业务部经理)证明,2013年4月22日托福科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胡蔚给其打电话说要做一笔共有5张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询问怎么办理,其还告知当时做承兑汇票的利率是4.1‰。2013年4月23日下午三四点,胡蔚给其打电话说票面上企业名称错了一个字,其找运营部的姚经理询问了情况,最后胡蔚和运营部约定在票面修改完整后,第二天上午再办理查询,运营部的王愿晴收票。2013年4月24日上午8点半,胡蔚带着他们公司的一名男性会计来到湖东支行,其把胡蔚领到运营部10号业务窗口,办理承兑汇票查询业务,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其去10号业务窗口取查询复查书,然后其对胡蔚带的资料审核、审批,最后把资料交给运营部出款。(4)证人方某(邵华旻、陈某1的朋友)证明,2013年4月25日通过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3)帮助邵华旻接收了100万元(分三笔转入,一笔10万、一笔50万、一笔40万),当天全部取现。之后在邵华旻安排下和邵华旻安排的一个朋友一起将其中的70万元送到宁波邵华旻指定的人手中,邵华旻交代说邵厂送的就行,别的不用管。另外30万就在邵华旻朋友车上放着。(5)证人余某(蒋莹司机)证明,自2014年3月底,其开始给蒋莹当司机,和蒋莹去过广西、东莞虎门等地,蒋莹到外地也没有事情做,呆几天就回来,其觉得不对劲。问蒋莹时,蒋莹说在杭州做承兑汇票贴现和人合伙骗了人家钱,公安要抓他,只能开车出行。2014年5月29日其和蒋莹去虎门电子城的一家眼镜店取眼镜时,蒋莹被捉获。(6)证人刘某(曾用名刘梓珊,蒋莹前女友)证明,蒋莹于2014年5月2日和余某等人到虎门找其,2014年5月5日,其用自己的身份证给蒋莹办了5张东莞的手机卡,其中一张蒋莹后来一直用着。同年5月18日左右,蒋莹和余某又到虎门找其。3.贴现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的对账单、电汇凭证、对公活期帐户明细帐、取款凭条、网上银行转帐凭证、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同城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等书证。4.经河南天佑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托福科公司(贴现单位)累计收到贴现金额41805644.00元,双博公司转给玛格达公司七笔共计29686400元(该数额后经更正为29386400元)。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莹供述,其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主要通过给公司介绍承兑汇票贴现客户,然后让做贴现业务的公司扣下贴现款,然后其从扣下来的贴现款中拿走一部分钱。2012年12月份郑新林让其为一家公司做一笔承兑汇票业务,然后扣下贴现款用于偿还该公司欠郑新林的债务。2013年2月份,郑新林介绍其认识邵华旻,其与邵华旻商定,其负责拉票,邵华旻负责贴现,贴现款出来之后,邵华旻扣下一部分,其从扣下来的钱中拿走一部分。贴现的目的不是挣中介费,而是为了得到一部分贴现款。邵华旻先付20万给其用于设立办公室。其通过QQ群联系上郑州做承兑汇票贴现中介业务的艾姓男子,为拉拢生意,报的贴现率是千分之三点多,低于当时杭州银行贴现率。艾某带着孙某到杭州之后,其通过QQ群帮邵华旻找到一个宁波姓谢的。最后其得知邵华旻扣下了贴现款的百分之三十。事后,邵华旻承诺给其100万,直接给其50万贴现款,另外的50万交给郑新林,郑新林给其40万,扣下10万好处费。其一共得到110万元,用于设立办公室、还债和买地了。蒋莹辨认混合照片后,确认郑新林是与其和邵华旻合同诈骗玛格达公司的人。(2)被告人邵华旻供述,2013年4月下旬,其伙同蒋莹、章少富、金信强、胡蔚等人利用低于银行贴现率为诱饵,骗取玛格达公司贴现款1200余万元。其中托福科公司获取360万,给宁波董总好处费90万,给蒋莹70万(含20万事先支付的保证金),给郑新林50万好处费,还给王晓阳10万、章少富150万、邵五龙90万,自己留下415万。听金信强说还有40万给了杭州,可能给蒋莹。自己留下的钱,转到邵龙账上80万,让陈某1支配;转到陈某1账户50万,让陈某1支付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工资、加工费等;150万转到其农业银行卡上,用于还账;115万在杭州海天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交给老倪6万。邵华旻辨认混合照片后,确认金信强是宁波承兑汇票贴现公司的法人;确认郑新林是告诉其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生意的人,贴现完成后,其给了郑新林50万元好处费;确认章少富是和其一起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的人,二人与蒋莹面谈了具体事宜,还一起在宁波接触孙永刚,贴现完成后,其给章少富转了150万;确认蒋莹是和其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的人,负责联系票源和到银行贴现,其给了蒋莹20万元保证金,贴现完成后,又给了蒋莹50万元;确认胡蔚是到宁波联系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接触的董总的财务。二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邵华旻书写的欠条、承诺书、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二、被告人邵华旻到案后,在其驾驶的红色凌志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缴获手枪一把,子弹四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缴获枪形物可认定为枪支。该起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3月9日扣押被告人邵华旻手枪一支,子弹四发。枪支鉴定确认,送检的枪形物可认定为枪支。2.被告人邵华旻供述,其向公安机关主动上缴的手枪和子弹是2013年11月份在缅甸购买。本案综合证据:1.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显示,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邵华旻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萧山区北干派出所行政拘留。2.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被告人蒋莹1990年1月1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满释放证明书显示,2009年4月26日蒋莹刑满释放。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华旻、蒋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达1241924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邵华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四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华旻、蒋莹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邵华旻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是,银行扣除的贴现利息,邵华旻、蒋莹并未实际取得,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依据的司法会计鉴定确认的双博公司转给玛格达公司的款项数额有误。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邵华旻、蒋莹在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邵华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华旻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行,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以自首论。关于郑州所属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接到犯罪信息是在郑州;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也属郑州;郑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管辖此案,并无不当。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邵华旻及其辩护人称,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属民事纠纷的辩解、辩护意见,邵华旻与蒋莹等人作案之前就预谋扣留部分贴现款,然后以较低的贴现率诱使被害单位前来贴现,获得贴现款后,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将扣留的贴现款肆意支配,导致数额特别巨大的贴现款无法追回,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蒋莹称其只起介绍作用,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称蒋莹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蒋莹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蒋莹与邵华旻等人参与合同诈骗,并分得赃款110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同案被告人邵华旻的供述,证人艾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明知邵华旻对外无力偿还欠款,为获取非法利益,不顾被害单位资金安全,与邵华旻共同实施犯罪活动,扣留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的贴现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邵华旻、蒋莹合同诈骗12419244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邵华旻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四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邵华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属主犯;2.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以自首论,可予从轻处罚;3.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对蒋莹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属主犯;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分得赃款较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华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蒋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一万九千二百四十四元,责令被告人邵华旻、蒋莹退赔被害单位郑州玛格达商贸有限公司。四、被告人邵华旻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子弹四发(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中林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冻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