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金明诉永靖白云矿产公司、黄晓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永靖县白云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晓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金明,男,生于1966年3月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瑛,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歌,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靖县白云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永靖县。法定代表人崔学江。被告黄晓登,男,生于1967年9月4日,汉族,个体经营者、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马赞刚,男,生于1964年6月2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代理权限: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原告张金明诉被告永靖县白云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晓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张金明与被告黄晓登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1份《硅矿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本院进行管辖。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2510.8元、承担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违约金211483元、承担未按时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违约金27600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972860.8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11607.4元。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合同纠纷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可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专属管辖,应由施工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太极镇孔家山村,因此,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虽然原告张金明和被告黄晓登约定本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原告张金明与被告黄晓登约定的管辖属无效约定,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马卫录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