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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段某某。被告姚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某在我处借款60万元,用于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建设。到期后,经我多次收取,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某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借条(原文):“借条今借到段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此款不付息。借款人姚某(指印)2013.9.28本条据再延长期限6个月。姚某2015.1.19.”。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姚某本人所写没有异议,利息与借条约定不一致,利息不应支持;借条没有加盖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的借款是否成立,需相关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姚某书立借条在原告段某某处借款60万元,借条原文:“借条今借到段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此款不付息。借款人姚某(指印)2013.9.28本条据再延长期限6个月。姚某2015.1.19.”。2015年7月1日,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姚某称至今未偿还原告段某某的款,其未到期提起诉讼,不提抗辩意见。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六个月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为6.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条,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的60万元债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虽起诉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在辩论终结前,债务已逾期未清偿,被告放弃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其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款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