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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韩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韩馨,杨宁,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213-7),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杰,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馨,现住址不详。被告杨宁,现住址不详。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9715-4),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701、702室)。负责人牛新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松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韩馨、杨宁、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馨、杨宁、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馨签订了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馨提供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房产,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杨宁给原告出具承诺与授权书,被告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馨、杨宁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74135.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6106元;2、原告对被告韩馨、杨宁抵押的坐落于威海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馨、杨宁、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威二住借字0083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馨提供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房产;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韩馨以本合同项下所购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10月30日,被告韩馨、杨宁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与授权书,杨宁承诺上述合同贷款为韩馨与其共同债务,其愿与被告韩馨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时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更名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威二住保字008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为被告韩馨与原告之间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馨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韩馨发放贷款4900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韩馨已累计14期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韩馨、杨宁又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韩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829.96元,利息罚息8415.43元,之后三被告再无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106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及授权书、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馨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韩馨发放了贷款,被告韩馨理应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韩馨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馨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馨已就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宁承诺与被告韩馨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宁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韩馨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无论原告是否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都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韩馨、杨宁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馨、杨宁、泛亚达担保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馨、杨宁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829.9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的数额为8415.43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6106元;二、原告对被告韩馨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韩馨、杨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馨、杨宁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2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人民陪审员  丛丽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