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4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09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迎紫、被告周新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已经成年,儿子六岁。被告于十几年前因病退休,此后,由女方工作养家,供孩子读书。但被告退休后外遇不断,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无动于衷,反而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因被告婚后有外遇,且对原告殴打数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国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生活了20多年,为什么感情不和,今天走到这个地步,她在起诉状上没有明确说明,她说我有家暴,生完儿子以后,我再也没有动手打她。她说我有外遇,请求法庭调查。这半年多她不回家,去哪里了,她连家里米面在哪里放都不知道,她说我的这些罪名都是虚无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3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周某甲(已成年);儿子周某乙(2009年3月3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系和睦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难免会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应及时沟通,理性处理,及时化解矛盾。本案原、被告在生活中缺少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如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努力共建和睦家庭,是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孙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