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嘉和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关梁。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嘉和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烜安。本院在执行(2015)绍柯执民字第220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嘉和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因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案号分别为(2014)绍柯民初字第2336号、(2015)浙绍民终字第369号,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根据相关法律提出请求: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其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分述如下:一、一审、二审认定借款人李华签署的欠条、借条、借据及钟锦标签署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合计265200元系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显属不当。二、一审、二审关于延误工期的认定同样不当,且确认的工期违约金明显偏高。三、一审、二审判令异议人将涉案工程资料移交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望裁如所请。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嘉和华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绍兴县嘉和华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311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县嘉和华机械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9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应将绍兴县嘉和华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资料移交给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该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履行完毕。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绍兴县嘉和华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柯执民字第220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针对的是执行依据,而对此被执行人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琳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