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与乔建伟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乔建伟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法定代表人田聪君,场长。委托代理人谢合鑫,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伟,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因与被上诉人乔建伟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被上诉人乔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孔令发与原告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翁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确认孔令发、张景芬欠原告人民币共计456000元及利息,因孔令发无财产可供执行,欠款未得到执行。原告得知孔令发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孔令发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后因被告提出了情况说明,执行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刘维军借用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签订了《白音锡勒牧场新建住宅楼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承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将其场部所在地新建住宅楼项目。后刘维军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孔令发、宋国志等人,完成部分施工后,由于刘维军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最终导致纠纷产生,施工人员撤场。2014年1月25日,经锡林浩特市定额站确定,孔令发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5154938元,后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将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经过法院调解,作出了(2014)锡白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协议如下: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在《白音锡勒牧场新建住宅楼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内承建的所有工程归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所有的债务由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负担。由此查明孔令发在白音锡勒牧场新建住宅楼项目内的施工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又查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孔令发工程款1924776元,并用车抵顶工程款183140元,扣除其余款项,被告尚欠孔令发工程款2574538.53元未给付。还查明,孔令发与张景芬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欠款456000元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原告对孔令发享有到期债权,孔令发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在孔令发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孔令发工程款250余万元,足以支付孔令发欠原告的债务456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给付原告孔令发欠款本金4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依据此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法院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可以不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另外,原告方举出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孔令发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到期,并经过了最终结算确认,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且被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来对抗原告的证据及主张,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欠付孔令发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合计4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数额为272000.00元的借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数额为130000.00元的借款自2011年12月4日起,数额为5400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所谓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也没有管辖权。案外人孔令发自徐州安顺建筑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经过一审庭审是可以确定的,但是孔令发究竟所为多少工程、工程款是多少到目前也是未知,主要的原因是孔令发自工程停止后从没有露过面,上诉人也没有办法与其核对工程量、工程款,一审法院的所谓到期债权不知从何而来?如果代位权诉讼成立,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岂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二、一审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况且上诉人对所谓的债权凭据也不可能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主要相关证据均产生于孔令发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连孔令发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所谓证据的真假上诉人当然无从判断,如果想要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只有令孔令发到庭,现在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说自话,对本案轻率判决,如果被上诉人再准备几张所谓的欠据情况是否依然如此。三、一审诉讼程序同样违法。简易程序两次开庭,就已经证明案件并不属于简易程序审理的范畴。四、一审判决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丧失了起码的公平原则。孔令发在徐州安顺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其中也拖欠了大量的工程款,含民工工资、材料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所谓民间借贷是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但是被上诉人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和方式,以一审法院的司法行为对抗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使得本该优先受偿的权利主体丧失了权利,搞的当地民怨沸腾,一审判决如果得以执行将会产生意想不到的负面社会效果。五、一审判决的所谓四倍利息更是无稽之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乔建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件管辖问题,因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在上诉中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由于乔建伟与债务人孔令发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针对其“被上诉人的所谓民间借贷是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但是被上诉人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和方式,以一审法院的司法行为对抗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使得本该优先受偿的权利主体丧失了权利”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本案审理的是代位权纠纷,代位权不是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亦未以优先受偿权的原则进行判决,不存在损害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的问题。关于判决承担四倍利息的问题,因该案是代位权纠纷,在乔建伟诉主债务人孔令发、张景芬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结果即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按主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标准,判决次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被上诉人乔建伟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