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永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责令两被告人向天发商务酒店退赔人民币4640元。宣判后,韦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韦某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智杰陈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