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淑琴、王吉祥与于洋、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琴、王吉祥,于洋、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王士君。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系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淑琴、王吉祥。被执行人:于洋、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淑琴、王吉祥与被执行人于洋、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一案中,案外人王士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士君称,本院正在执行的被执行人于洋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康馨花园D座门市房6号、10号(面积均为162.03平方米)已归案外人王士君所有折抵被执行人于洋的借款。故上述二套门市房应终止执行。本院查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据(2008)梅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淑琴与被执行人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洋房屋折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0)梅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王吉祥与被执行人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正在执行的门市房的所有权登记在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享有所有权。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王士君与于洋之间系债务关系(民间借贷)。本院认为,本院正在执行的房屋的所有权系通化市跃恒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所有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案外人王士君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士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昊代理审判员 肖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