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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仁国与被上诉人狄胜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仁国,狄胜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仁国,男,汉族,生于1939年9月16日。委托代理人吕玉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5日,系吕仁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胜泰,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4日。上诉人吕仁国因与被上诉人狄胜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仁国的委托代理人吕玉文、被上诉人狄胜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仁国与被告狄胜泰系同社邻居,住宅相邻。两家房屋均位于永昌县黄家学村一社中段,且都居道路以南。原告房屋北靠道路,东边为被告的房屋,两家房屋中间有一块宽约7.9米的空地,原告院门朝东,出入时需经过空地。因吕仁国房屋北面与道路之间还有一条排水渠,原、被告房屋之间可供原告通行的道路最窄处约为2.4米,在距离最窄处南侧,有一个土堆。被告院门朝北,院门离道路约6.7米,在该范围内堆放着被告的沙子。2015年1月14日,吕仁国提起诉讼,请求狄胜泰排除妨害,让出通行通道,恢复房屋用电的地埋线;赔偿其各项损失18300元(其中,10车土价值2000元、5车石头价值1000元、围墙、地埋线维修费15000元、照相费200元、车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永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复一份、照片三张、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份、上访材料三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勘查图一张,照相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十张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房屋之间可供原告通行的道路最窄处约为2.4米,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但在最窄处南侧的一个土堆影响原告的通行,对该土堆的归属,原、被告双方均否认属自己所有,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该土堆属被告所有,现该土堆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可自行铲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让出走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恢复地埋线和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围墙修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车土2000元、5车石头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三张照片进行证实,但该照片既无法证实照片上的土和石头属原告所有,也无法证实照片上的土和石头被被告所用,对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200元、车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原告为搜集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仁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吕仁国负担。吕仁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狄胜泰抢占空地、在上诉人通行通道堆放建筑材料,妨碍了上诉人通行,损坏了上诉人的围墙和地埋线;狄胜泰使用并拉走了上诉人十车土、五车石头、十几车粪和砖,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狄胜泰恢复上诉人通行通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300元。被上诉人狄胜泰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妨碍上诉人通行,更不存在损坏其围墙和地埋线、使用其土、石等物之事,上诉人纯属诬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仁国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上诉人吕仁国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已自行清除了堆放在通行道路最窄处南侧的土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仁国在一审判决后已自行清除了堆放在其通行通道南侧的土堆,除此之外,经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吕仁国院门前再无影响其通行的障碍物,因此,吕仁国所提狄胜泰妨碍其通行的理由无据证实,不能成立。吕仁国主张狄胜泰损坏了其围墙、压断房屋用电地埋线、使用和拉走了其堆放在院门前的土、石头等物。但吕仁国提供的照片及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狄胜泰对吕仁国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吕仁国造成了损害的事实。二审中,吕仁国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吕仁国要求狄胜泰赔偿损失18300元,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吕仁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