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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孟宪嵩与孟波、常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嵩,孟波,常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孟宪嵩,滨化集团东瑞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波。被告常翠霞,居民。与被告孟波系夫妻关系。原告孟宪嵩与被告孟波、常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曼,被告孟波、常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嵩诉称,被告孟波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孟宪嵩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波偿还原告5000元后,承诺余款45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并于2013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孟波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35000元一直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孟波与被告常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翠霞应对该债务与被告孟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波、常翠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孟波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孟波分别于2012年7月、8月、9月每月偿还原告1500元,共计4500元。除此外,被告孟波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常翠霞辩称,被告常翠霞对原告所诉被告孟波借款和还款情况不清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翠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波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孟宪嵩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分三次取款42984元,从其妻子孙敬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分三次取款6500元,共计提取现金49484元。原告实际交给被告孟波现金50000元。被告孟波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于2013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孟宪嵩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期限18个月。”被告孟波于2014年年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35000元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孟波与被告常翠霞于2003年结婚。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其妻子孙敬的结婚证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存款明细、信息各两份,电话通话录音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其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孟波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常翠霞与被告孟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翠霞虽称对被告孟波向原告借款以及还款事宜均不知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波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孟波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翠霞对该借款与被告孟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波、常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宪嵩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孟波、常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