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邱兆华与张纪军、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兆华,张纪军,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85号原告邱兆华。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纪军。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市开发区团结路1611号世纪新苑小区3号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太行路中段。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兆华与被告张纪军、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储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告张纪军、被告志远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兆华诉称,2014年9月2日9时10分,被告张纪军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邱兆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兆华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纪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纪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张纪军是鲁R×××××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志远储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纪军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扣除应赔偿部分,余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志远储运公司辨称,发生事故及鲁R×××××号事故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张纪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9时10分,原告邱兆华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省道217线辛兴商贸城路段时,与被告张纪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兆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纪军、原告邱兆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头颅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邱兆华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张纪军系鲁R×××××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志远储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纪军为原告邱兆华垫付救治费用8000元,原告邱兆华、被告张纪军均同意从该垫付款中扣除被告张纪军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653.64元。2、误工费6528元,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54.4元/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3、护理费3264元,由其妻子郭娟娟护理,按上年度农村居民误工费54.4元/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23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纪军驾驶鲁R×××××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邱兆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纪军、原告邱兆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张纪军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实际情况,被告张纪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志远储运公司作为鲁R×××××号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张纪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16653.64元。误工费,原告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即54.4元/天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6528元(54.4元/天×护理时间12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期间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即54.4元/天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64元(54.4元/天×60天)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335.64元。因被告张纪军驾驶的鲁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8元、护理费32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092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66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9243.64元。因被告张纪军所驾驶的鲁R×××××号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款462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纪军、志远储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对原告实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邱兆华应返还被告张纪军垫付款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兆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兆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621.82元;三、原告邱兆华返还被告张纪军垫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邱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257元,由原告邱兆华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