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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8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希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希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8民初84号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系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啸,男,系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林希群,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希群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81.9元、滞纳金399.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187.52元,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信用卡(标准个人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信用额度8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5年10月13日激活使用,2016年9月13日最后一次消费3515.1元,截止至2017年12月14日,透支本金为7981.9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7981.9元透支滞纳金399.1元透支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187.52元,从2017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98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另查明,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3月9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81.9元、滞纳金399.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187.52元,从2017年12月15日起以透支本金798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林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晶晶人民陪审员陈越光人民陪审员沈伍祥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彭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