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瑞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瑞华,吴玉千,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文姬。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调锋。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克。被告董瑞华。被告吴玉千。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平。被告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瑞华、吴玉千、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基于合同编号为901720142800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7.26%计,扣除已付的120.08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复利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每笔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2、判令处置(拍卖、变卖、折价)被告董瑞华、吴玉千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集用(99)字第2301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文姬、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告)、董瑞华(公告)、吴玉千(公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9日,被告董瑞华、吴玉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720120000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董瑞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为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在70万元内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5月1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原告与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720120000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60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前述最高限额外对前述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的所有范围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2日,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72012000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60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前述最高限额外对前述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的所有范围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7201428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1%计算(即年利率7.26%),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逾期的以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实际天数计收复利。2014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尔后,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账户扣收利息120.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就其应付而未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应当予以保护;但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玉千作为被告董瑞华的配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9017201428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67034.92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扣减已付的120.08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720120000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72012000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董瑞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720120000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0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五、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董瑞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2元,由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瑞华、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