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明军等诉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荣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初。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才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荣帅。上诉人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8日,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与沈荣帅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参建某某市场内建材家居精品商场,承包范围为土、水、电,结构形式为框架,建筑面积为2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及结算参见总包合同、协议书、本合同及有关各方之间签订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文件,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第九条第4项工程决算中约定,决算依据为上海市2000年综合定额,其中材料计价按照进料当时的市场价等。之后,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于2012年3月18日进场施工。2012年8月4日,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集公司)曾回函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称,其已知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将其发包的某某某某市场内的建材家居精品商场转包给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又转包给了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又转包给了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考虑到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系实际施工人及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目前的困难,其承诺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华强公司、某某公司或某某分公司仍未支付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工程款项,毅集公司同意将实际建设面积的20%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并明确付款的前提以及50万元补偿款支付的条件。2012年8月5日,唐明初致函毅集公司,称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于2012年与华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华强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后找到华强公司的上家某某公司进行催讨,但某某公司称其未付款是因为上家某某分公司未付款,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多次催讨未果,现已无力垫付相关建设资金,于2012年6月15日停工,后了解某某分公司系从毅集公司处承接工程,故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请求将正在建设中的某某某某市场内的建材家居精品商场中20%的面积作为工程款总额支付给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同时希望考虑到实际情况另行补偿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50万元。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某某分公司就某某市场内建材家具精品商场土建、水电、避雷、室内消防和化粪池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0年12月15日,**公司与某某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于工程的结算内容、单价等作了调整。后经转包,某某公司与华强公司就上述项目土、水、电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中明确承包人代表为沈荣帅,职务为项目经理。2012年4月24日,某某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华强公司在3月31日曾发送《解除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书》给某某公司,现双方达成协议,自某某公司收到《解除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书》双方即解除合同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解除合同的任何责任,某某公司不得允许任何人以华强公司的名义从事该项目的施工等内容。2014年12月,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毅集公司、华强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暂计1,000,000元。同时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认为毅集公司、华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远不止于1,000,000元,本案中仅先主张1,000,000元,保留就其他拖欠工程款向毅集公司、华强公司诉讼的权利。原审审理中,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称工程款均由毅集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其,其中2012年5月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支付5万元,2012年7月分别支付52万元及6万元,2014年1月支付660万元;工程至2012年9月全部完工。毅集公司表示除660万元外,认可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陈述;6,601,100元中的4,601,100元系案外人庄某某直接支付给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另200万元通过其转付,但付款前提是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多收取的平方数返还毅集公司;公司在系争工程开工之后即与**公司签订合同,收购了系争工程,成为工程的建设方;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在2012年8月左右退场。原审认为,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作为无施工资质个人承接相关工程,其所签订施工合同显属无效。本案中,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称与华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根据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提供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显示,其抬头明确合同甲方为沈荣帅,乙方为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虽然华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沈荣帅为华强公司的代表、项目经理,但对于沈荣帅系代表华强公司与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华强公司不予认可,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沈荣帅在致法院的材料中也称其挂靠华强公司承接系争工程,工程由其承包给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故与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订立内部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沈荣帅,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直接要求华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要求毅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毅集公司明确其愿意承担建设方的权利义务,但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未举证证明其所施工工程总价以及承担建设方责任的毅集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要求建设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往来信函等,毅集公司虽承诺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给予相应的平方数抵扣工程款,且在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施工过程中也直接向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但该支付有前提即在华强公司、某某公司及某某分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可见毅集公司也未确认其与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承发包关系,且考虑到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建设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等实际情况,故不能因毅集公司向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付款行为直接推断毅集公司直接与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建立了工程的承发包关系;毅集公司承诺有条件的支付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工程款也不能视为毅集公司愿意加入到沈荣帅与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的债务中,综上,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要求毅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负担。判决后,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不服,上诉称,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得到工程款,毅集公司作为建设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对工程进行审价,在工程总价确认后判令毅集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毅集公司辩称,毅集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毅集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审价;上诉人曾发函表示愿意以20%面积的房屋来结算工程款,虽然毅集公司认为这样的操作有欠妥当,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最终还是按照该方案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故毅集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均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强公司辩称,华强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均不知情,也已经和上家某某公司解除了合同,故本案中华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荣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4日,毅集公司向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回函称:我方已知悉某某分公司将我方发包给他的某某某某市场内的建材家居精品商场又转包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转包给了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又转包给你方,虽然某某分公司的这种转包做法不适当,但是考虑到你方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你方目前存在的困难,我方允诺你方,若工程经我方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华强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仍未支付你方工程款项,我方同意将实际建筑面积(初步估计在20,000平方,具体以最后测量为准)的20%作为工程款给付你方。……。再查明,系争某某某某家居精品商场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建设面积为19,913㎡。还查明,2013年1月31日,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为支付承建的川南奉精品市场项目的下属工人工资,特向卫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此借款以市场精品房壹仟柒佰伍拾平方作抵押,逾期不能归还,将此房屋给予卫某某。唐明军、唐明初、华才兴并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该份承诺书载明:关于上海川南奉精品市场项目,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之间已经结清所有款项,现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支付其下属工人工资,为了解决民工款问题,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政府,经居中协商,由第三人卫某某借款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350万元以支付各项工资款,……。2013年8月10日,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某公路***号内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商厦商铺,陆号,捌号,玖号,合计715.7㎡。2014年1月26日,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甲方)与庄闵佳、闵泽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某某公路***号某某市场内**商厦的8号、9号、10号、11号商铺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实际面积为1,688.26平方米,另增加按实际面积的公摊面积为15%,计253.24平方米,二项面积合计1,941.5平方米,转让单价每平方米3,400元整,合计总价6,601,100元整。2014年1月28日,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等三人与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大楼的工程结算,双方协商达成公示给予结算,为防止事后再起纠纷,应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等三人慎重承诺如下:1、保证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原发给的716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证》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2、保证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等三人之间在建造过程中不欠工人工资,若拖欠工人工资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责任由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等三人全部承担,今后不再找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或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的任一股东;……。二审中,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表示:1、关于卫某某的借款350万元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款项也没有归还给卫某某;2、715平方米房屋的收条确实出具过,但房屋没有实际拿到过;3、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660万元款项毅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4、两份承诺书确实由上诉人出具,但当时是为了拿到钱支付民工工资,受到毅集公司的威胁才签字的。本院认为,一、系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由原建设方**公司发包给某某分公司,某某分公司转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转包给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再转包给上诉人,最终由上诉人完成施工。毅集公司在收购工程后成为现在的建设方,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在施工后向毅集公司发函要求与毅集公司结算工程款,毅集公司也回函表示如果某某公司、华强公司均不支付工程款,其同意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之后双方也实际进行了结算,故应当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由毅集公司直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已经达成了合意。二、上诉人在发给毅集公司的函件中要求以系争商场20%的面积作为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毅集公司的回函中对该方案予以同意,之后毅集公司也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应面积的房屋,其中包括上诉人向卫某某借款抵押的1,750平方米、上诉人出具收条的715.7平方米、上诉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的1,941.5平方米,毅集公司实际给付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4,407.2平方米,已经超过系争商场总面积的20%,上诉人在先后出具的承诺书中也确认毅集公司与承包方已经实际结清所有款项,且承诺归还多收取的715.7平方米,故应当认定毅集公司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已经达成合意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称两份承诺书是在受毅集公司威胁下签署,但对此未能举证,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三、上诉人要求根据2000定额对系争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价,对此,一则,2000定额的计价方式是上诉人与沈荣帅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对毅集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毅集公司同意以2000定额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再则,就系争工程的结算事宜上诉人已经与毅集公司达成合意并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重新审价显然缺乏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审价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唐明初、唐明军、华才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