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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某,农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4年秋,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随后反悔,原告遂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佘某未到庭应诉,口头答辩称:被告愿意给原告时间等其回心转意。同时,为了不伤害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和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手机短信息19份,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以及原、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双方曾因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一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在深圳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为被告拿原告的工资卡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开打工。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年底,被告回家和原告一起过年,后两人仍然分开打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除上文提及证据,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共同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分开打工,但双方仍有联系,虽有争吵,但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并没有很深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和信任,多加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就能化解矛盾,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同时,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德兴人民陪审员吴晓希人民陪审员郭大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何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