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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前刚与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刚,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31号原告刘前刚(曾用名刘刚),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791-0。法定代表人魏寿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前刚与被告昌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忠、被告昌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刚诉称,2012年4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承包了永川区沙板桥改建工程钻孔桩工程。同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基础钻孔补充协议》,对沙板桥河对面桩钻孔单价及米数、台班费做了补充约定,其中已钻孔价款5250元(15米×350元/米)被告未支付。其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对沙板桥改造工程钻机停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5500元。结算后,被告未按要求予以支付,故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共计180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250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算,1755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昌州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把钻孔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属实,但是,案外人陶孟英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陶孟英,并据此判决其公司将二次成孔费用、停工损失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陶孟英。其公司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承担给付义务,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刘前刚(乙方)与代表昌州公司(甲方)的魏敏签订《钻孔桩施工桩劳务协议书》,以6万元的包干价承包昌州公司承建的永川区沙板桥改建工程的钻孔工程。由于施工中存在钻机过河钻好桩孔后,钻机不能运出施工场地的特殊情况,刘前刚于2012年5月23日又与昌州公司签订《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基础钻孔补充协议》,确认已钻孔15米,每米350元,并约定钻机不能运出施工场地期间的台班费为每天1300元。刘前刚承包上述钻孔工程后,又转包给了陶孟英。2012年5月3日,陶孟英与刘前刚签订了《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基础钻孔补充协商(议)》。该协议约定:由于此桥比较特殊,钻机过河完成钻孔后不能及时运出施工场地,发生的台班费每天1000元,钻机到河对面三天后不能开钻,发生的停工费500元协商解决,沙浆孔350元/米。罗万平是昌州公司在沙板桥改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10月18日,经陶孟英、罗万平、刘前刚三人商量,罗万平向陶孟英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陶孟英钻孔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工程,由于流沙严重不能下钻停工,合计停工90天,每天停工费1350元计算共计金额121500元。2012年11月14日,陶孟英在该钻孔工程完工当日,因钻机不能吊出场,其作为乙方与罗万平签订了《南大街沙板桥钻孔协议》,昌州公司、魏寿文、罗万平列为该协议甲方。该协议约定:一、非钻机原因不能下钻停工,共计停工100天,每天停工抬班费1350元计算,计135000元;二次成孔每米350元,共10米计3500元,以上共计138500元未付,孔桩测试完甲方须向乙方付清此款;二、因断桥原因孔桩完工后钻机不能吊出场(2012年11月15日开始停工计算),耽误工天按抬班费计算1000元/天直到钻机能吊出场为止,吊机时甲方须向乙方付清此款。2013年1月9日,刘前刚(乙方)与魏敏(甲方)签字确认了《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改造工程钻机停工结算单》。该结算单第二条载明:钻孔桩款按承包协议订立的款项金额不变,停工共计130天,甲方每天补贴1350元给乙方,合计金额为175500元,此款由乙方刘前刚领取。陶孟英与昌州公司、罗万平、刘前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4)永法民初字第0682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停工、二次成孔、钻机不能出场的损失共计244500元,昌州公司已支付给陶孟英20000元,尚欠224500元,遂判决由昌州公司给付陶孟英2245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9月19日、11月8日、2913年2月1日,刘前刚分别从昌州公司收到借款15000元、借款2000元、停工补贴款30000元、停工补贴款20000元,合计67000元。刘前刚收款后,向陶孟英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刘前刚将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停工费变更为125500元,劳务费变更为55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钻孔桩施工桩劳务协议书》、《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基础钻孔补充协议》、《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基础钻孔补充协商》、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改造工程钻机停工结算单、(2014)永法民初字第068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前刚主张的劳务费和停工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刘前刚主张的劳务费实际是钻孔工程的价款。事实上,刘前刚承包钻孔工程后已从昌州公司收到了67000元,虽然收款时其中17000元注明为借款,50000元注明为停工补贴款,但在计算昌州公司应承担的二次成孔费、停工损失时并未将该款予以抵扣,且刘前刚已将相关款项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给陶孟英,故该款应算作支付工程价款。现刘前刚收到的款项已经超过其与昌州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因此,刘前刚请求昌州公司给付劳务费5525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停工、二次成孔、钻机不能出场的损失费用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因工程的特殊情况而遭受的损失,不是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谁受损、补偿谁”的原则,由实际施工人享有该损失的补偿请求权,而昌州公司作为沙板桥改建工程承建单位则负有相应的补偿义务。由于刘前刚承包钻孔工程后又转包给了陶孟英,钻孔工程由陶孟英实际完成,故陶孟英作为实际遭受损失的人应享有补偿请求权,刘前刚则不享有此项权利。在补偿费支付方式上,昌州公司可以将此款直接给付陶孟英,亦可以交给刘前刚,委托刘前刚转付给陶孟英。刘前刚于2012年5月23日与昌州公司签订的《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基础钻孔补充协议》,及2013年1月9日与昌州公司工作人员魏敏签字确认的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改造工程钻机停工结算单,都是对停工补偿费的计算和支付所作的约定。按照前述分析,该补偿费应由陶孟英享有,昌州公司如果按照与刘前刚的约定将补偿费交给刘前刚,刘前刚收到补偿费后亦应转付陶孟英,因此昌州公司与刘前刚之间的约定在性质上相当于委托转付协议。鉴于昌州公司与陶孟英就补偿款费的计算和支付已于2012年11月14日达成了协议,且本院作出的(2014)永法民初字第06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昌州公司直接向陶孟英给付该补偿费,昌州公司不能就同一补偿费再作支付,故刘前刚与昌州公司之间委托转付协议已丧失意义,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在本案中昌州公司拒绝再向刘前刚支付该补偿费,应视为昌州公司主张解除协议,该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刘前刚请求昌州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前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刘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