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卧龙支行与河南跃鸿科贸有限公司、王同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卧龙支行,河南跃鸿科贸有限公司,王同勤,刘志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卧龙支行。住所地:开封市卧龙街***号。负责人:张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炳丽,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盖华,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河南跃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晋安路以北(开元名都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志茹。被告王同勤。被告刘志茹。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卧龙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卧龙支行)诉被告河南跃鸿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鸿公司)、王同勤、刘志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卧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炳丽、盖华,被告跃鸿公司及王同勤、刘志茹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跃鸿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订立编号为8514121F3118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跃鸿公司提供80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同勤分别签订编号为抵8514121F3118264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志茹签订编号为保8514121F3118264的保证合同。根据该抵押和保证合同,被告王同勤以其名下房地产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志茹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跃鸿公司发放了借款。2015年3月,因原告得知被告王同勤所提供的抵押物被查封,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向被告跃鸿科贸公司发送《贷款抵押物情况变化告知通知书》,要求其变更抵押物或提前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跃鸿公司既不更换抵押物,又不还款,并于2015年4月违约欠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跃鸿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1908.26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同勤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志茹对被告跃鸿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3被告全额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800万元是事实,但又存了300万元的一年定期,用300万元质押,再贷了285万,利息是按照1085万元计算的。对超出合同约定利息的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原银行卧龙支行(原开封市商业银行卧龙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卧龙支行)与被告跃鸿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8514121F3118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跃鸿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本金采取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偿还,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同勤签订了编号为8514121F3118264的《抵押合同》,被告王同勤以其名下的位于开封市晋安路以北,金明大道以西开元·金明池商业广场,建筑面积493.1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0.6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402218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志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14121F3118264的《保证合同》,被告刘志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跃鸿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00万元。被告跃鸿公司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跃鸿公司支付利息10091.74元,下欠当月利息51908.26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跃鸿公司未按时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王同勤个人出现债务纠纷,涉案抵押财产被查封,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贷款抵押物情况变化告知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抵押物,否则将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被告跃鸿公司予以认可并盖章。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通知书真实性存在异议,经本院告知,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变更信息、贷款借据、申请表、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至2015年7月10日开庭,该借款已到期,而原告亦明确表示该借款不再展期,故被告跃鸿公司应及时清偿该欠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实际按超出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合同利率支付利息的部分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原告处还有其他贷款,而其称该贷款是以将借款中的300万元以定期存款为质押的方式取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关联性:首先,原告已将80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跃鸿公司,而被告提交的存款凭证存款人并非被告跃鸿公司;第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贷款合同证明其从原告处贷款的具体数额及利率,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自2014年7月始,被告跃鸿公司即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未对其所称超额部分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主张扣减超出合同约定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利息71908.26元予以支持,对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部分以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如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中原银行卧龙支行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被告刘志茹对本案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跃鸿公司不能及时清偿欠款及利息且抵押财产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刘志茹应对下余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跃鸿科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卧龙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1908.26元,共计8071908.2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如被告河南跃鸿科贸有限公司不能在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卧龙支行可就被告王同勤提供担保的房产(汴房地产权证第××号)优先受偿。三、如上述抵押财产仍不能清偿所欠债务,被告刘志茹应对下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卧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0元,减半收取34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