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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广路与李佳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路,李佳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苏广路,男,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李佳跃,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苏广路与被告李佳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广路诉称,2015年1月25日18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进江苏路东约30米处,被告李佳跃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徐卫国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未能提供其车辆保险公司,交警部门也未能查询到该车辆的保险情况,故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下同)2,49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60元。上海兵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兵汽车服务公司”)则按定损费用对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缮。另,原告车辆受损,被交警部门扣车5天,修理2天,共停运7天,造成停运损失2,27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91元、评估费260元、停运损失费2,275元,合计5,026元。被告李佳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进江苏路东约30米处,被告李佳跃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徐卫国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修理费用为2,49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60元,兵兵汽车服务公司则按定损费用对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缮。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受损后被交警部门扣车5天,修理2天,共停运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其勘估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于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275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未到庭,亦未提供包括保险单在内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摊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受损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致本案无法就保险方面进行处理,故应由被告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和停运损失费,其中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根据本院的认定,分别确定为2,491元和260元。停运损失费,因原告对其主张的2,275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停运天数7天,参照上海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交易规则,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跃应赔偿原告苏广路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491元、评估费人民币26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苏广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佳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蒋良明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