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4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永江与张子生、娄志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江,张子生,娄志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988号原告刘永江,男,汉族。被告张子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家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志坚,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宁城县天义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代表人刘宝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江与被告张子生、娄志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江、被告张子生及委托代理人胡家兴、被告娄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江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45分许,刘盛雨驾驶原告所有的辽NF14**号小型客车乘载着温发和郭秀荣,沿天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明机械���东侧路口时,与沿长明机械东侧行驶至天忙线路口左转弯驶入天忙线被告张子生无证驾驶被告娄志坚所有的蒙DZJ5**号小型轿车乘载着被告娄志坚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114.00元。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生负主要责任,刘盛雨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子生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娄志坚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被告张子生驾驶被告娄志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2114.00元、拖车费600.00元、存车费60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生、娄志坚赔偿。被告张子生辩称,我向被告娄志坚支付每小时100.00元的培训费用,由被告娄志坚培训我驾驶技术,我驾驶被告��志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志坚辩称,被告娄志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按照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娄志坚未实际驾驶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娄志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13时45分���,刘盛雨驾驶辽NF14**号小型客车乘载着温发及郭秀荣沿天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明机械厂东侧路口时,与沿长明机械东侧行驶至天忙线路口左转弯驶入天忙线被告张子生驾驶的蒙DZJ5**号小型轿车乘载着被告娄志坚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辽NF14**号小型客车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生负主要责任、刘盛雨负次要责任。我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认可,被告张子生及被告娄志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盛雨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张子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被告娄志坚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2、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114.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0元。三被告质证称无���议。3、拖车费及存车费收据1枚、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600.00元、存车费600.00元。被告张子生质证称,该证据是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娄志坚质证称,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对所举证据1中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张子生、娄志坚虽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13时45分许,刘盛雨驾驶辽NF14**号小型客车乘载着温发及郭秀荣沿天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明机械厂东侧路口时,与沿长明机械厂东侧行驶至天忙线路口左转弯驶入天忙线被告张子生驾驶的蒙DZJ5**号小型轿车乘载着被告娄志坚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辽NF14**号小型客车损坏。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1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0元。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生负主要责任、刘盛雨负次要责任。被告娄志坚系将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交给未取得事故车辆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子生练习驾驶技术。被告张子生驾驶被告娄志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114.00元、拖车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子生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入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盛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娄志坚系将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子生练习驾驶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娄志坚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子生驾驶被告娄志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子生、娄志坚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本案具体情况,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子生应按50%赔偿,被告娄志坚应按30%赔偿。被告娄志坚关于其“未实际驾驶事故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江的车辆损失费12114.00元、拖车费600.00元,计1271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生赔偿50%,即5357.00元,被告娄志坚赔偿30%,即3214.2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张子生负担54.00元,被告娄志坚负担32.00元,原告刘永江负担27.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张子生负担121.00元,被告娄志坚负担72.00元,原告刘永江负担62.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剑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崔 永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