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春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华在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村口石碑附近,遇到同村的吸毒人员陈某歌,陈某歌向王某华提出购买50元的海洛因,王某华便将其携带的1小包海洛因(重约0.07克)卖给陈某歌,得款人民币50元。陈某歌购得海洛因后,已吸食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约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王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坚5cx9g63kt9enjmfhqw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案件唯一码书记员刘昊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