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孝友、郑小平与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孝友,郑小平,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薛孝友。原告:郑小平。被告: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昌。原告薛孝友、郑小平与被告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雅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购房款总额679784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迟延办证违约金265795.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23日,原告薛孝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薛孝友向被告购买位于嵊州市城南新区高杨路江南春城9幢三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房价款合计为67978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30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交付超过30天的,则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另查明,1、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讼争商品房的初始登记。2、原告薛孝友与郑小平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数额,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以补偿性质为主、以惩罚性质为辅,同时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迟延交付权属证书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适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讼争商品房的初始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102307.49元(679784元×0.025%×602=102307.49元)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薛孝友、郑小平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102307.4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薛孝友、郑小平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依法减半收取2643元,由原告薛孝友、郑小平负担1626元,被告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8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