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南京燧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燧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工业区金鑫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钱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立武,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京燧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法定代表人严锡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亚颉,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燧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立武、被告南京燧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亚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1、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纳米电池组,并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的电池组,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00元,根据合同第11条第4款规定,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则逾期一天须向原告交纳0.1%的滞纳金。所以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0,47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及滞纳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0,475元(暂算自2014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京燧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0,100元,依据是2013年10月28日对账单,对账单上显示当时欠款为30,100元。这笔欠款是依据2011年9月14日南京燧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京燧石)和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中投)所签合作协议,江西中投给予南京燧石货款30%的押货。该笔欠款至2014年5月9日,由于江西中投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答辩人经过清算,将理应退还的70件货退回给江西中投时,已经结清。这里有一个情况,当时因为经营的需要,江西中投发了部分货在答辩人这里,这部分货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协议而押的货,二是为保障市场运转,有部分周转的货(主要针对万成,所以挂在万成名下)。我们针对这两部分分别进行了清算。根据清算结果,我们退回了70件货,其中32件,合计30,040元,是归还江西中投的那30%的押货,既被答辩人所说的30,100元。另外38件是周转存货。退完后挂在万成名下的应收账款还有68,090元。之所以有着68,090元,是根据2011年11月28日江西中投和南京万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的售后部分,2012年2月18日,江西中投和南京万成的新车销售部分别签署的合同,分别留有19,800元和50,000元的质保金在对方(这是锂电池行业的常规,主要是为了保证质量,防止意外),这部分质保金尚未到期。所以,根据上述情况,答辩人在退完货后又发过账单给对方,这最后的对账单才反映最后的事实情况。所以这30,100元的欠款不存在。2、既然30,100元的欠款没有依据,那么被答辩人所谓的滞纳金也就无从说起。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30,100元的欠款和所谓滞纳金不符合事实也无从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零售市场协议》,被告为原告产品中投锂电池的区域总代理,允许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地域范围内开展中投锂电池的销售业务。合同期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义务,双方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次发货前需原告汇每次货款的70%,余下30%下批订货时付。第二次下单时付70%及上次的30%,留本次订单的30%的货款,以此类推。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0,1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法人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2、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3年10月28日的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0,1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475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2中的对账单是被告签的字。被告提交:1、被告公司的法人证明书,证明公司董事长是严锡江;2、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零售市场协议一份,证明其中十一款押货的有关约定;3、原告与南京万成公司签订的售后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合同中的第三款押货不超过5万元;4、原告与南京万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合同中的第三款押货数量不超过20组;5、2014年6月12日中投公司与南京万成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欠万成公司68090元;6、2014年5月9日原、被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只欠原告6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没有销售业务往来,被告应该完全支付剩余货款。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售市场协议》,被告为原告产品中投锂电池的区域总代理,允许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地域范围内开展中投锂电池的销售业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通过对账单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另一企业南京万成已退回原告的70件货中的32件是被告公司退回的,但原告没有认可,被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燧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0,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475元(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计人民币40,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