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艾春生诉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春生,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42号原告艾春生,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雾灵山乡前雾灵山村。身份证号:×××。电话:137XX****XX。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身份证号:×××。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焦军,县长。原告艾春生诉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