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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艾春生诉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春生,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42号原告艾春生,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雾灵山乡前雾灵山村。身份证号:×××。电话:137XX****XX。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身份证号:×××。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焦军,县长。原告艾春生诉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