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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08号原告黄某甲,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代理人陈德、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4月在原铜梁县虎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年11周岁。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近三年夫妻感情不好,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拉黑,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在合理且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自由恋爱,2003年4月30日在原铜梁县虎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黄某乙和证人余某某的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近12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均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