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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穆俊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穆俊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国税小区*幢楼*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8647488-6。法定代表人任启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富蔺,该公司员工。被告穆俊才,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馨物业公司)与被告穆俊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俊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馨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古蔺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原告对古蔺县老体育中心步行街公共区域进行管理,被告系古蔺县老体育中心步行街夜市(路边烧烤)摊位经营者。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原古蔺县体育中心步行街夜市规范化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洁卫生等服务,被告按摊位面积按季度交纳服务费。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拒不交纳服务费,至今已拖欠服务费1780元,现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6月的服务费178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穆俊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案外人古蔺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古蔺县城原体育中心步行街夜市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原告对古蔺县城老体育中心的步行街道区域进行环境卫生的管理,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负责对该区域环境卫生的保护、监督及垃圾清理工作等,管理的收费标准及资金来源主要依靠步行街内所设小吃、饮食摊点的个体户向原告交纳。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古蔺县体育中心步行街夜市规范化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原古蔺县体育中心步行街夜市小吃2号店名为“路边烧烤”的摊位分配给被告进行夜市经营,面积为33平方米,经营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每日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向原告按季度一次性交清管理服务费,每季度第一个月到公司办理缴费手续,10日前缴清。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合同后面补充“经双方约定,同意按此合同继续履行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区域提供管理服务,被告在该区域经营“路边烧烤”摊位,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按30天计算,被告已拖欠原告服务费33平方米×0.3元/天/平方米×30天×6个月=1782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兰馨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古蔺县城原体育中心步行街夜市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原古蔺县体育中心步行街夜市规范化管理服务协议、摊位登记表、古蔺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步行街夜市摊点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古蔺县体育中心步行街夜市规范化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而被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至6月,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782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178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要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后,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穆俊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6月的物业服务费178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